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大庆路X街交叉口建筑工地,因为琐事,钢筋工程某某用方木将水电工王某的右臂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钢筋工曾某甲用钢筋将水电工丁某某的右臂打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大庆路X街交叉口建筑工地,因为琐事,钢筋工程某某用方木将水电工王某的右臂打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钢筋工曾某甲用钢筋将水电工丁某某的右臂打骨折,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学义、曾某乙、方玉球、曾某丙、方山峰、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曾某甲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