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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贤、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诉某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3月4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4日至2004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乙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某甲发放了该笔贷款5000元,但被告刘某甲除了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外,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刘某乙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实际上早已全部偿还完毕。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起诉某容上来看,该笔贷款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人已将贷款本息还完,我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起诉某容上来看,该笔贷款已超过二年的诉某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3月1日向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X镇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元,经曹镇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在2003年3月4日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03)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某甲各曹镇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4日至2004年3月4日,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到期清完;借款人刘某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刘某乙对借款人刘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某乙向曹镇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协议书,内容为“愿为刘某甲5000元贷款作经济保证人,贷款到期如不归还,我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5000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刘某甲除清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外,本金一直未偿还。被告刘某乙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5月19日市郊联社作为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略)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豫银监复(略)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03年3月4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4日,最后的付息日为2006年12月31日,按照法定诉某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9年1月1日之前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某。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某被告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二年期的诉某时效,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诉某时效的效力。故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某超过了二年诉某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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