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建材厂,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河南省建材厂诉某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x块机制红砖,口头约定:每块0.38元,被告先支付原告x元后,将砖拉走,余款x元由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将砖拉走后,又支付原告x元。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7月,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某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机制红砖x块,每块0.34元,当天被告拉砖时,支付原告x元,双方口头约定余款于2009年8月18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余款x元,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材厂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