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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在河南大学新校区东篮球场打篮球时,趁失主鲍XX、赵X、贾X、梅XX四人不备,将其放在篮球场南边围栏下面的三个提包盗走,内有手机四部,现金1500元,钥匙包一个。经鉴定,四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071元。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侯某再次来到该篮球场打篮球时,被失主认出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鲍XX、赵X、贾X、梅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证明、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7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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