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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孙怀印、贾某乙、贾某岭、贾某丙、贾某豪(均已判刑)共谋后,由贾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伙人去到禹州市X乡X村民李xx的经销店内,持匕首对李xx、贾x夫妇威胁,抢走人民币20余元及香烟十余盒,火腿肠数支。因李xx呼喊,贾某岭持匕首扎伤李xx的右腿。随后,又驾车到禹州市X乡供销社加油站,以加油为名骗开营业室门,将加油站打工的杨xx、李xx等人捆绑后,抢走人民币130元及袜子数十双。赃款赃物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对1998年10月3日晚的两次抢劫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怀印、贾某乙、贾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xx、贾x等人陈述,证人李xx、杨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批捕在逃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

1999年2月10日,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坡(已判刑)以租车为名将刘xx从中牟骗至新郑市天然居招待所,用安眠药将受害人刘xx麻醉昏睡后,劫走红色昌河面包车,该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余,案发后,该车追退。

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坡抢劫面包车的事实,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贾某甲、贾某坡两人将其本人带车骗至新郑天然居招待所住宿时,饮用其中一人掂的茶水后昏睡过去及面包车丢失的事实;证人刘xx(天然居招待所老板)的证言,证明有三人开着红色面包车住宿,其中一人掂到客房一瓶茶水,当晚其中两人将车开走,第二天早上,中牟县的人称面包车丢失并报案,及其辩认笔录显示贾某坡是乘车人的事实;同案犯贾某坡供述,证明其本人与贾某甲去到中牟县以拉烟为名将刘xx的人和红色昌河面包车骗至新郑天然居招待所,在茶水中投放安眠药致刘xx昏睡时,将车抢走的事实,均与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明其本人同贾某坡骗刘xx及面包车同路去新郑,将刘xx的面包车劫走都在现场的事实,所证明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经过、行为结果等主要情节基本相一致,刘xx的购车凭证,物证照片,提取与认领赃物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此事实在(199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经开庭质证与审查,证据互相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遂以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贾某甲上诉称,其本人是帮助贾某坡开车,不是抢劫。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抢劫汽车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抢劫受害人刘xx面包车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每起犯罪中均不起主要作用的情况,原判量刑重。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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