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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物业有限责任公某诉被告高XX、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物业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高XX。

被告徐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

原告陕西XX物业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高XX、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入住西安市X区X路XXX铁塔寺路X号XXX公某X座X室,房屋面积为86.21平方米。2006年4月14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了《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每季度物业费为219.8元,每季度电梯费为103.4元。被告自2009年10月至今,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585.7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占用消防通道及共有部位的杂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XX、徐XX共同辩称,物业管理费未缴情况属实,因为2008年其买的电动车丢失,当时电动车存在小区的车辆保管库,物业没有给其任何答复,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其认为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其在消防通道堆放的垃圾只是在门旁边,约高20公某,宽10公某,不影响消防通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路X路X号XXX公某系西安XX置业有限公某开发建设,2003年7月9日,原告与该公某签订XXX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入住的公某进行物业管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被告入住西安市X区X路XXX铁塔寺路X号自由际公某X座X室,原告XX公某与被告徐XX签订了《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实施管理服务,双方同时约定,“第十一条,(乙方即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一日至五日按规定交付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按规定交纳电梯费、水电周转及水电费;按规定交纳其他各项代缴代收费用、第十九条,(甲方即原告)按规定向住户收取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乙方)逾期交纳各项服务管理费用的,(甲方)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协议并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项目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为XXX公某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从2009年10月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

另查,原告在该小区按照西安市物价局的核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9元,电梯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3元收取,被告累计拖欠上述费用为(物业费219.8元/季度+电梯费103.4元/季度)×8个季度=2585.6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的计算方法为:2585.6×0.5!×730(天)9437.44元,(时间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共计730天),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起诉状、XXX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陕西省物价局经营性服务价格证、照片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西安市X区X路X路X号XXX公某X座X室房屋业主,与原告签订《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对XXX公某进行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费用,被告从2009年10月起至今不予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清尚欠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实际应缴纳的费用为2585.6元。被告逾期不缴纳上述费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按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以累计违约金之方法计算有误,应予合理计算该项费用,对被告季度收费标准为(物业费219.8元/季度+电梯费103.4元/季度=323.2元/季度),每日0.5!的计算每季度违约金为145.5元,计算8个季度应为1164元,因此原告主张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为1164元。被告辩称的电动车丢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进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徐XX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XX物业有限责任公某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物业费258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XX、徐XX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XX物业有限责任公某上述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16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XX、徐XX立即清除占用消防通道及共有部位的杂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XX、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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