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镇XX村XX号。
被告费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镇XX村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以已与被告费XX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谭玉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