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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被告王×,男。

原告王××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捡到被告现金,原告说没有捡到被告钱,被告恼羞成怒,用凳子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医疗费用99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2元、误某68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791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因原告欠被告65元钱长期不还,2010年8月11日被告在路上看到原告,随即叫原告还钱,原告不但不还钱还恶语伤人,两人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均有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均不属实,且被告已受到行政拘留6天,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八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994.2元;2、车费票据十二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车费120元;3、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且需休息一个月;4、许昌瑞阳不锈钢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为6800元;5、许昌瑞阳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伤不能上班,工资停发;6、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处理此案时的卷宗材料一册,据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所致。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6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另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治疗时间酌定为15日;证据4、5不能有效证明其误某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1日上午,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994.2元、交通费12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许昌县公安局做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将原告王××致伤,事实清楚,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4.2元、误某589.5元(39.3元/天×15天)、交通费120元,共计17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1703.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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