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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下称农科院)诉被告新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X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地址:新飞大道南段农科院研发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下称农科院)诉被告新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农科院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隆鑫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黄某某,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科院诉称: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规定,隆鑫公司租用农科院位于新乡X乡农科院研发中心)院内三号库房一座,面积x。租期2007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前两年为x元/年;第3-5年租金为x元/年。合同签订后,隆鑫公司支付了当年的租赁费x元,2008年9月,当农科院向隆鑫公司收取第二年的租赁费时,隆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赁费。在农科院的多次催要下,隆鑫公司于2010年6月份给了农科院x元。为此给农科院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鑫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并解除农科院与隆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隆鑫公司辩称:我们支付第一年租赁费后,因农科院不能向隆鑫公司提供生产用电,使我们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隆鑫公司多次找农科院协商,农科院仍不满足我们用电条件,所以隆鑫公司一直没正常生产,也没再支付租赁费,是农科院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农科院的诉讼请求。

农科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为证明农科院对租赁物有所有权;2、租赁协议一份,为证明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三项一方不能按期交房租将解除协议,隆鑫公司第一年交了x元,2010年6月交了x元,截止到2008年11月21日欠房租的事实,还证明租赁期限到2012年8月30日,长期拖欠租金致使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

隆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为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原、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农科院未履行义务,是农科院违约在先,造成租赁费拖欠没办法交;2、清单一份,为证明每台设备的用电情况;3、出示退房协议一份,证明隆鑫公司庭审中提到的生产中不能正常用电及没能按时缴纳房租的原因,并且于2010年向农科院提出要求退房。

经庭审质证,隆鑫公司对农科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协议签订后隆鑫公司首先交了1年的租赁费,但农科院不能正常供电,是农科院没履行义务。另外农科院请求租赁费的请求已超时效。本院认为,因隆鑫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农科院对隆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隆鑫公司已认可客观上是在生产经营的,足以证实农科院按合同履行义务了,农科院不存在违约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农科院提交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明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房屋线路已存在,隆鑫公司并没提出异议,证明隆鑫公司对原有供电线路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清单只能证明每台设备的用电情况,不能证明因供电量不足造成隆鑫公司的生产困难,且隆鑫公司未书面提出过供电量不足问题。因农科院对该证的反驳理由成立,故该证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农科院始终未见过该协议。本院认为,隆鑫公司不能证明该退房协议已经通知到农科院,故该证不作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9日,农科院与隆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隆鑫公司租用农科院位于新乡X乡农科院研发中心)院内三号库房一座,面积x。租期从2007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前两年为x元/年;第3-5年租金为x元/年。协议签订后,隆鑫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x元。2010年6月份,隆鑫公司交给农科院x元房租后,至农科院起诉时再未交付租赁费,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规定,截至起诉前,隆鑫公司共拖欠农科院租赁费为x.67元。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为x元+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为x元+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x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为666.67元-2010年6月支付租赁费x元=x.67元。

另查明:庭审时,隆鑫公司称不交纳租赁费的原因是农科院不能给其提供用电,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是农科院先行违约,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本院认为,农科院与隆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农科院与隆鑫公司均应按协议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科院按协议约定向隆鑫公司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隆鑫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农科院支付租赁费用,但隆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农科院要求隆鑫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本案隆鑫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拖欠农科院租赁费而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农科院要求解除农科院与隆鑫公司所签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隆鑫公司称其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农科院违约在先,不能满足其用电,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予支持。对于隆鑫公司称农科院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隆鑫公司从签订协议后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x元,直2010年6月份,隆鑫公司又支付农科院x元房租费后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隆鑫公司称该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租赁费x.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解除原告河南省新乡X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隆鑫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新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新乡市隆鑫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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