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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

被告杨××,男。

原告王××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杨×,2008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家人也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8月15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常驻人口登记卡一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证人张建锋、李巧红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已分居一年多。

被告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日30日生育一男孩杨×(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由被告杨××抚养,原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其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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