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临时协议”,确定原告将一幢座落在十八uW村万灵仙山脚下新建的二厢三层的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向某,并收取5万元的购房定金。由于该房屋使用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原告才得知城镇X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因此,过户手续无法办理。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某双方所签的“房屋转让临时协议”,退还所收的5万元定金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纠纷,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临时协议”无效,退还收取的5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临时协议”并非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签协议前,原告一再保证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且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来因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原告认为原协议的房价过低,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而反悔。现在原告拒绝将房屋出卖给我,对此我也没有办法,但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双倍返还所收的定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临时协议”,原告张某乙退还所收的购房定金5万元给被告向某;
二、原告张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给被告向某。
上列款项在签订调解某议时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向某自愿承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捺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云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