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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于2011年11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胡某受首第青雇请,在郴州市X镇风场口采矿。同年10月,有关部门对风场口矿区进行整合后,被告人胡某便将该矿剩余的1包零5筒炸药、6个雷管、1米导火索带回家并存放在其兄胡某石的杂房里。2011年10月,被告人胡某与李某某合伙在郴州市X村X组非法采矿,并雇请高某某负责组织开采。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将存放在其兄杂房里的1包零5筒炸药、雷管6个和导火索1米取出来放在其猎豹车里,并与高某某驾车将上述作工品运到后塘组矿口处。因炸药和雷管有些受潮,矿上民工没有使用。次日,被告人胡某闻讯后再次来到该矿口,并使用其中的5筒炸药和雷管,发某爆破效果不佳,遂将剩下的1包炸药带回并存放在郴州市X镇新市场C栋X室楼梯间。同年11月3日上午,郴州市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支队将被告人胡某存放的1包炸药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包炸药为非正规民爆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民间配方的硝铵炸药,净重3047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何某某、樊某、李某、陈某1、陈某2、首某1、首某2的证言;3、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6、鉴定报告;7、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运输炸药30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社会造成危害,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龙艳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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