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下午14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九龙商贸城B区三单元X室朱XX家中,趁朱家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朱家,将朱家卧室内的一台黑色液晶联想一体电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回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4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初在城关镇居民朱XX经营的餐馆当厨师。2010年8月8日,刘某某被解雇。8月11日下午14许,刘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九龙商贸城B区三单元X室朱XX家,趁朱家无人之机,用被解雇时未交给朱家的钥匙进入朱家,将朱家卧室内的一台黑色液晶联想一体电脑盗走。8月13日清晨,刘某某主动将朱家的钥匙和所盗的电脑送至城关镇卖菜的梁某某家,并打电话告诉朱XX其家电脑和钥匙放在梁某某处。朱XX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扣押电脑并返回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梁某某、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脑收据,被盗电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青树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