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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XX有限公司诉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集成大夏X楼X座。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云南XXXX有限公司诉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x,面额人民币XX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6月17日,出票行为XX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日,原告到银行解汇时,却被出票银行以该汇票经X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XX民催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为由拒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致该无效汇票最终仍在原告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保证原告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背书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无效而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XX万元及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各方的营业执照各1份;2.案情说明;3.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4.(2009)XX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原被告双方来往帐目;6.汇票追索函及回复。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对象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X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XX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XX县国烨铸造厂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实际侵权人为XX县国烨铸造厂,原告应对其主张权利。二是被告是在公示催告程序起动前背书转让该票据的,其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其基础权利就无效,原告不能依无效的基础权利主张票据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情况介绍、法院公告、民事判决书、用款申请及原告方收到汇票的收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帐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帐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外,其余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3日,原告云南XXXX有限公司收到被告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票号为GA/01-x、面额为XX万元人民币的汇票一张,出票行为XX银行成都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6月17日。该汇票的出票人为XX丝丽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上海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淄博XX纺织有限公司、山东XX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XX浆沙厂等多家企业多次背书最终由被告背书至原告处。汇票到期日,原告到银行解汇时,却被银行以该汇票经X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为由拒付。原、被告双方就该汇票票面款额支付协商不成而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等相关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原告所持汇票的前手,不仅有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而且可以成为被背书人即持票人也就是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对象。X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民事判决书中的申请人是否适格,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云南XXXX有限公司因背书的承兑汇票无效而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XX万元及该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XX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支付原告。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远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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