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51年。汉族,农民,住所(略)。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杨某乙不服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7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尤某屯西郑永公路南侧;建筑面积330平方米。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睢县X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1份;2:第三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睢县X乡土地管理所1999年7月证明1份;4、房屋分布平面图1份;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王某、杨某乙诉称,第三人房屋坐落在二原告的承包田内,在二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此建房。二原告今年才知道被告于1999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房屋占压的土地是耕地并一直由二原告承包管理,第三人在未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X、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X、2011年6月20日(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2、二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3、2011年6月20日(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4、尤某河、陈振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5、2011年7月16日(略)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的可耕地而非荒地。第三组X、(略)民委员会2011年9月2日证明1份;2、证人尤某丙、尤某戊证言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尤某河从1985年至今担任尤某屯乡X组长。第四组证人尤某丁、尤某己证言各1份。证明二人未在征地合同上签字,也未担任过村X组证人尤某河的当庭证词。
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3月6日征地合同书1份;证明第三人对房屋所占压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2、(略)民委员会于1998年4月6日、1998年3月4日、1998年4月28日打的收款条各1份;证明第三人已缴纳土地承包费8.5万元。3、第三人代理人对杜文兵调查笔录1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代理人对吴某林调查笔录1份;证明(1)尤某屯乡X村民委员会愿意按合同把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2)该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所建,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没有第三人的申请表只有申请登记表,证据3不能证明当时第三人对该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证据4制作不规范,证据5不是第三人代表人的签名。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第一组、证据1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1二原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村委会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不是合法证据,其他证据不是本案的审查范畴均于案件无关。第五组证人尤某河于本案第三人正在打民事官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第三人无征地主体资格属无效合同。证据2不能证明收到的是承包款。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施工合同于本案无关、证人吴某林未出庭作证。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在取得对房屋占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后被告才能对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还未取得房屋所占压土地的使用权,现原告与第三人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为了不对双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造成羁束,故本院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评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杨某乙系(略)民,第三人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在尤某屯西郑永公路南侧,该房屋占压的土地是尤某屯乡X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尤某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8月将包括第三人房屋坐落范围内的土地等共计3.42亩发包给二原告承包管理。1998年3月6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尤某屯乡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将包括二原告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等共计12.2亩土地归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使用30年。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随后在该土地上建起10间面积33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7月15日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第三人在未取得房屋占压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此建房,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7月15日为第三人河南费利诗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华
审判员陈孝亮
审判员赵根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