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12月8日,原告驾驶豫x三轮汽车启动时退档向后滑行过程中与叶某立发生事故,造成叶某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交警队未出示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未作事故划分。原告诉请过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属明显不合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保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2、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格的驾驶人员。3、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当时已经认定叶某有一定的责任。4、尸体检验坚定报告一份、注销证明一张、死亡证明一张、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事故凭证一张、证明一份、叶某立户口本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5、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毕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6、抢救费单据3张,证明当时抢救受害人花费374.2元。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当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法证明叶某责任的情况下,应按无责赔付;同时认为X号证据抢救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了《事故证明》,《事故证明》显示:“事故时间:2010年12月8日13时45分。事故地点:长葛市X村新工地X号楼南。事故情况:在上述时间、地点,叶某持C1D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准备启动时退档后车辆向后滑行过程中与豫x号三轮汽车作业人员叶某立发生事故,造成叶某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同时,《事故证明》还显示:经我队现场勘查、分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以下认定:叶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事故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叶某与叶某立发生事故的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叶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应负有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从抢救费单据的就诊号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该费用为抢救治疗费用,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8日13时45分,在长葛市X村新工地X号楼南,原告叶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准备启动时退档后车辆向后滑行过程中与其雇佣的卸砖作业人员叶某立发生事故,造成叶某立受伤,后叶某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12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12月15日对叶某立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检验意见为叶某立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叶某立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2月14日,原告叶某与叶某立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叶某一次性赔偿叶某立家属丧某、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双方事故到底,以后永不纠缠。2011年3月31日,叶某立家属王某凤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原告叶某支付叶某立死亡赔偿款、丧某、赔偿款、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另查,原告叶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叶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大于叶某立;本案事故发生地虽为施工工地,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叶某立的医疗费374.2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因叶某立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应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赔偿款x.2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