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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网上登记追逃,2009年5月14日在从邵阳开往上海的K576次列车上被乘警查获,同月20日被押回津市,同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被告人韩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日、4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同案人何广军(已判刑)先后实施飞车抢夺作案2起,抢得现金10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抢夺财物总价值为18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何广军在津市市德诚宾馆对面的公路上,由何广军抢得被害人莫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得现金1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07年6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何广军在津市市人民医院门口,何广军抢得被害人雷某某的背包1个,内有现金800元、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得现金300元和摩托罗拉V3手机1部。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手机已被其丢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津市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和长沙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庹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莫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何广军的供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七条笫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世华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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