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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1年5月9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双清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夏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夏某甲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某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某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某,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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