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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与彭xx在信阳市索菲亚专卖店上班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沈某用茶杯将彭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彭xx右前额部皮肤裂创,缝合后创长度累计达6.7厘米,伤情程度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彭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陈某,证人陈某、宋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物证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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