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乙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借其x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质证意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济源市财政局:王某乙.2011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归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