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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诉被告晁一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X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一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XX诉被告晁一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XX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许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告晁一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一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晁二XX。由于双方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8月因与被告晁一XX生气原告许XX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晁一XX分居三年之久。2009年4月原告许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晁一XX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晁一XX离婚,婚生男孩晁二XX由被告晁一XX抚养,程XX由原告许XX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晁一XX未作答辩。

原告许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法院2009年4月15日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许XX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晁一XX外出打工两三年一直未归,与原告许XX分居两年以上。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晁二XX。

被告晁一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许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XX与被告晁一XX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晁二XX。原告许XX属再婚,婚前有一男孩程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7年8月原告许XX与被告晁一XX生气后外出打工,与被告晁一XX分居已达三年。2009年4月原告许XX向许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晁一XX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许XX曾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晁一XX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晁一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晁二XX的抚养问题,由于晁二XX一直由被告晁一XX父母抚养,且原告许XX抚养儿子程XX,本院认为,晁二XX由被告晁一XX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双方都抚养有儿子,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晁一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晁二XX由被告晁一XX抚养,原告许XX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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