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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77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1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O年4月23日13时,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林河酒厂路由西向东行驶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x.53元、支付交通费4OO元,原告张某甲车损587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O10年8月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O1O]临鉴字第O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面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肋骨骨折已达9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8级伤残;张某甲伤残误工日为12O日。原告张某甲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被告张某乙已垫付医疗费49OO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757.53元、误工费5652.16元、护理费l157.7O元(x元/年÷365天×误工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O元(3O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x.30元(x.56元/年×20年×33%)、交通费400元、车损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7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0元、车损587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x.70(x.70元一x元),由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按照事故比例分担,被告张某乙承担5029.85元,原告张某甲自担5029.85元。由于被告张某乙已垫付医疗费4900元,应再实际承担129.8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29.85元,由于被告张某乙己垫付医疗费4900元,应再实际赔偿129.8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4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300元。

中国财产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上诉人的误工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为醉酒驾驶,对于其伤害的造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农化大市场经营生意,生活来源于在城里生意经营,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因此次事故,被上诉人3处伤残,已达10、9、8级,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陈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3日时,原审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林河酒厂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上诉人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机动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经法医临床鉴定,面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已达九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八级伤残。原审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五征牌车在上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上诉人张某甲虽为农业户口,登记为商丘市睢阳区X镇,但自2006年3月张某甲即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农化大市场与他人合伙经营农资生意,靠经营农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依据相关有效证据按城镇标准为被上诉人张某甲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伤残,误工日为120天,而判决误工损失正确,上诉人中国财产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应按张某甲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上诉人张某甲3处伤残,最高已达八级,给被上诉人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甲受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付被上诉人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产商丘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栗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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