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色无牌号面包车,内乘徐某等三人,从上戈镇X村驶往上戈镇的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戈镇X村曹家凹路段时,由于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翻入道路左侧深沟内,造成韦某、张某二人受伤,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徐全保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调解书,被害人韦转运、张铁群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家属徐某的收款条和建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