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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漯河市许慎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许慎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中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中学法律顾问。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许慎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许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某某于2007年8月份向许慎中学投资10万元,并于当年8月20日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确认已足额到位。同时该次会议股东还形成决议,为解决许慎中学当时的经济困境,各位股东可以自愿到许慎中学工作,学校可以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祁某某从2007年8月起到许慎中学工作,担任数学老师,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学校每月给其发工资3000元到4000元不等,到2008年6月,原告不再给其发工资,直到2009年8月12日,被告才领到2008年6、7月工资和2009年1—7月份这七个月工资总额的14.25%。被告祁某某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祁某某交付养老保险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自2007年8月到2009年7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到2009年8月署假过后,原告在新学期不再给被告安排授课任务,后被告祁某某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其于2007年8月,经漯河市召陵区许慎中学同意,合伙投资,在原告单位担任高中部数学教学工作,2009年6月学校股权转让,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原告新任领导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仅承诺2009年7月31日前结清尾欠工资。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仅领到2008年6月、7月工资和2009年1月到7月工资的14.25%左右,其余的85.75%工资即x.2元和2009年8月的工资以及两年的养老保险金,节假日加班补偿金等仍然拖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单方终止合同的补偿金9538.29元;二、2009年8月份的工资3179.43元;三、拖欠工资x元及赔偿金7658元;四、两年的“五险一金”x.77元;五、两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x.5元。以上合计x.99元。漯河市召陵区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召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为被告祁某某补发的工资为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份在校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x.2元。二、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为被告祁某某办理在校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为被告祁某某支付单方面解决劳动关系赔偿金为5400元。四、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为被告祁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一倍的工资为x.2元。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对误工经济赔偿的申请不予支持。七、对2009年8月份的工资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另查明:包括被告祁某某在内的原许慎中学全体股东分别于2008年5月1日和2008年9月6日同姚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东全部转让给姚某某。根据学校原全体股东的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学校的原股东自8月1日起,不再学校继续担任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祁某某与原告许慎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要求补发2009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校工作期间,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各种保险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8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学校,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400元(2700×2)。被告要求支付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给原告单位入股x元是事实,但被告入股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双方的股金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向被告祁某某支付工资的余额x.00元。二、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为被告祁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400元。三、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为被告祁某某办理在校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许慎中学负担。

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9年8月份的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签合同工资补偿金、加班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失业赔偿及交通费、住宿、律师咨询、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漯河市许慎中学辩称:上诉人是我校的股东并以股东身份进行工作,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待遇是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上诉人退出学校是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不是学校单方与其解除关系退出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证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慎中学之间于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慎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并与劳动者办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对此给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祁某某主张许慎中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上诉人许慎中学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许慎中学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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