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韩建伟驾驶的三轮车相刮擦。后经检验李某血液中已醇含量为123.2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