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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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金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金州大道168广场加油站地段往右变更车道进入加油站,遇张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彭某驾车往右侧变更车道时影响右侧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导致其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与张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胡慧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6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慧文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尸体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痕迹鉴定,调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其本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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