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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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先后在溆浦县X镇X路、迎宾西路盗窃作案5次;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永顺驾校工地、格林新城工地盗窃作案3次;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单独盗窃作案3次。

2011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31.2米,价值2590元;

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42.5米,价值3528元;

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靠溆水河方向,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8米,价值480元;

2011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X路,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27米,价值210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赶来与被告人舒某、雷某一起将电缆线铜芯抽出;

2011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格林新城X号楼工地X号门面,盗窃电焊机电缆线35米,价值543元;

2011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永顺驾校工地,盗窃电缆线44米,价值3696元;

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靠溆水河方向,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13米,价值780元;

2011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靠溆水河方向,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20米,价值1200元;

2011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盗窃电焊机电缆线30米,价值840元;

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盗窃电焊机电缆线47米,价值1316元;

2011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盗窃电焊机电缆线70米及电源电缆线65米,分别价值1960元和11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舒某、雷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4次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1次盗窃起次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舒某、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参与2011年5月26日的盗窃作案;被告人舒某、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先后在溆浦县X镇X路、迎宾西路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9484元;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永顺驾校工地、格林新城工地、卢峰镇X路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5439元;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单独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5286元。其中被告人舒某盗窃11次,盗窃数额20209元;被告人雷某盗窃8次,盗窃数额14923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5次,盗窃数额9484元。

2011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31.2米,价值2590元;

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42.5米,价值3528元;

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靠溆水河方向,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8米,价值480元;

2011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X路,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27米,价值210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赶来与被告人舒某、雷某一起将电缆线铜芯抽出;

2011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格林新城X号楼工地X号门面,盗窃电焊机电缆线35米,价值543元;

2011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永顺驾校工地,盗窃电缆线44米,价值3696元;

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三人在溆浦县X镇X路靠溆水河方向,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13米,价值780元;

2011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雷某二人在溆浦县X镇X路靠溆水河方向,用锄头盗挖该路X路灯电缆线20米,价值1200元;

2011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盗窃电焊机电缆线30米,价值840元;

2011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盗窃电焊机电缆线47米,价值1316元;

2011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盗窃电焊机电缆线70米及电源电缆线65米,分别价值1960元和11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唐某、张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3至5月间,卢峰镇X路、人民西路X路灯电缆多次被盗的事实;

2、证人邓某、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5月间,溆浦县X镇溆怀高速散水冲大桥工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3次的事实;

3、证人贺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4月30日溆浦县X镇永顺驾校工地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4、证人樊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1日凌晨卢峰镇格林新城X号楼工地被盗电焊机电缆的事实;

5、证人贺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4、5月间,5次从3个男人手中收购废旧铜线的事实;经辨认照片,确认三被告人就是卖废旧铜线的人;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4、5月间,3次从一个自称叫“刘某”的人手里收购废旧铜线的事实;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卖废旧铜线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相关情况,被告人舒某经指认现场对盗窃现场予以确认;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209元;

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舒某共同或单独盗窃11次,盗窃数额202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共同盗窃8次,盗窃数额1492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共同盗窃5次,盗窃数额94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参与2011年5月26日的盗窃作案,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三被告人量刑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舒某、雷某、张某甲均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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