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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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秘密潜入他人住所意图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遂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30元;同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何某两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0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罪

2011年11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利用事先盗取的钥匙潜入(略)被害人黄某的家进行盗窃,后被黄某发觉,被告人何某使用捂被子、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黄某处抢得现金30元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现金30元,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二、盗窃罪

2011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宁乡X镇X路口木材检查站,从被害人苏某甲停靠在附近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货车驾驶室内盗走棕色皮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还被害人苏某甲1000元。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某借借宿在宁乡X镇被害人姜某之便,从被害人姜某乙家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盗走现金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苏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生、岳某某、王某某、苏某丙、姜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部分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

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某军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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