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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上海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与被告上海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某判,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闸路由西向东行至石门二路口时,被告方出租车驾驶员驾驶的小客车沿石门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闸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脑外伤及下肢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与精神的痛苦,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计164,508.50元。

被告上海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因事故责任某法认定,故诉前事故双方无法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现同意在分清双方责任某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石门二路口时,适逢被告方驾驶员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营运小客车沿石门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脑外伤、左下肢损伤及电动车、其他物品损坏。因双方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关于事故一方违法通行的状况,双方均无目击证人,故静安交警支队作出了事故责任某法认定的结论。2008年2月19日,经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两份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脑外伤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3个月,护理3-4个月;原告的左下肢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休息8-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事故责任某法认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在原告治疗期间,原、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5,078.80元、131,550.1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3,400元,被告确认电动自行车折价费用为1,314元,查档费为4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事故责任某得一致,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在交强险险额外,原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损失的80%;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鉴定的两个伤残等级合并成一个等级,并以9.5级计算,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急诊留观病史录、出院小结、鉴定费、查档费、购车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即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查档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在扣除8,000元限额外,按责确认后原告应支付的数额为21,662.80元,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106,9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误工费为11,000元(11个月×1,000元/月),鉴定费为3,400元,查档费为40元,护理费为3,600元(4个月×900元/月),残疾赔偿金为70,869元(20年×15%×23,623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数额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故要求赔偿折价费1,314元,另其笔记本电脑损坏,要求赔偿修理费7,000元;被告对电动自行车折价的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电脑的修理费发票,为此,原告表示该物损项目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物损费为1,314元,因未超过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负责全额赔偿。

3、营养费。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伤势严重,经鉴定构成两个伤残等级,故主张的营养费为4,200元(35元/天×4个月);被告则认为,原告无特殊伤势,该费用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计算营养费的合理范围在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相应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每天按35元计,符合情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200元。

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原告认为,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其支出的交通费为1,195元;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了负面影响,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可相应作出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一并予以调整,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诉讼,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单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数额过高,其同意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及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给其身体、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显而易见,给予一定的经济弥补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至于律师费,应综合原告的诉讼标的、案件的繁简程度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根据就诊次数、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9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8,628.98元(已扣除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3,049元(已扣除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费1,314元(已包含在限额2,000元内),律师费、查档费及鉴定费为7,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方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确认被告负事故主责,故被告具有民事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被告应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外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责,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应自负强制保险限额外的20%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59,314元;

二、被告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06,966.18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费用42,439.20元,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5,952元,以上共计155,357.38元,扣除垫付费用131,550.18元,被告还需支付23,8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20元,由原告任某、被告上海某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79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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