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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黄某买卖钢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黄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黄某买卖钢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钢筋,总价值x元,被告因没有现金支付,故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x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钢筋,总价值x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现金支付,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份付清。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钢筋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欠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支付钢筋款x元给原告严某。

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审判员曾泽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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