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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和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以取自己的东西为由,两次乘出租车进入天水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盗得配料车间仓库内的原料白砂糖12袋,价值4600余元。破案后追回白砂糖9袋已发还失主,扣押姚某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天水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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