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址广西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遂溪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遂溪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遂溪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的修复价值555298元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判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000元给遂溪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赔偿381173元给遂溪县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桂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评估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517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刘某7017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9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