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刘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10月份相识,2003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沂,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锦。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一直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x杰、刘x锦随原告生活,刘x沂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要求和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沂,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半年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生育了三个儿子,夫妻关系较好,只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间出现少许矛盾,只要双方多体谅多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给予机会和好,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