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软件开发员、项目经理、技术总监等职。自2007年10月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单方面强行作出的决定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以每月65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3250元;2、被告以每月65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平时840小时的加班工资x.75元及25%的赔偿金x.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2009年11月考勤统计表,被告无法计算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另外2009年11月原告旷工4天,6次迟到,按照被告规定3次迟到要扣除全勤奖54元,且原告实际工作到2009年12月18日,因原告2009年11月考勤统计表未提交报告,直至被告封存原告物品后在原告书桌中发现的,2009年12月18日被告将《关于给予王某除名处分的决定》交付原告后,原被告约定于12月21日和22日办理交接工作和未尽事宜,但原告违反约定未至被告处办理交接工作等,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领取2009年12月的工资,但原告一直未领取。故被告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规定加班需要审批,原告所说的加班没有经过批准。且原告每月递交的考勤统计表中没有加班记录,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9264.4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进修协议书》,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赴日本进修,学习进修内容为营销标准工程和系统标准工程。原告进修归来后,至少在被告处服务四年。服务期限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到期时,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原告服务期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履行服务期的,原被告双方应当续订聘用合同。如原告不续订,则视为违约。原告自出国进修开始,至回国后在被告服务四年期间辞职的,以其它方式脱离被告的等被视为违约者,或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并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等行为被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出国进修期间所有基本工资及接收会社的进修资助费用,并须缴纳补偿费等。同日,原告签署《劳动条件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有合同期限2008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基准内和基准外的工资和津贴数额为7430元及午餐费等。还有加班只限休息天出勤可在两个月内获得同等时间的倒休;病事假当天10点之前,须用电话等方式请假,如果不请假的话,将按旷工处理等内容。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给予王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及《关于王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宜的决定》,其中除名处分的决定大致内容为:原告在项目开发中,无故放弃工作,连续旷工4天,根据被告相关规定,给予其除名处分。11月24日将除名处分决定通知原告后,原告递交了书面检讨书,恳求给予悔过的机会,并表示愿意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暂缓执行除名决定,先行给予减薪1年及降职处分,12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不接受减薪降职处分。无奈,被告最后作出执行原除名处分的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等。在上述支付违约金事宜的决定中被告通知原告除名后须向被告支付《进修协议》中规定的违约金x元,被告允许原告分3次支付,待第一次违约金结算清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相关津贴及退工材料一并交其本人等。原告亦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18日。同月21日,被告出具原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3250元;3、被告以每月6500元支付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4、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75元及25%的赔偿金x.44元;5、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同年3月2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18日工资9264.4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18日工资9264.40元。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2316.10元。原告变更其加班费的诉请为要求被告以每月65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6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儿子王某的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有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8日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急诊和门诊10多次就医记录;证据2、原告妻子李某的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门诊卡。上有李某2009年10月31日门诊记录;证据3、原告母亲刘某的南汇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史记录,上有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的6次门诊记录;原告以上述三证据证明原告三位家人在2009年10月下旬至2009年11月上旬均生病;原告陈述:2009年11月2日原告打过两个电话给被告财务,要求续假一周,其中第一个电话断线。原告遂提供证据4、中国电信上海公司语音详单,该详单上显示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39分,原告手机主叫过两次被告的电话号码x;证据5、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考勤打卡记录。原告陈述:被告员工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17时之后算加班,原告加班不需要批准,原告按照实际打卡时间统计的加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2009年10月30日原告曾打电话请假,被告予以准假一天,当天是周五,因为原告保管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章的钥匙,其问原告下周是否来被告处,原告说不确定,因为要发工资,其要求原告将钥匙交还被告,原告表示如果下周不来的话会将钥匙送给被告,故2009年11月2日原告打电话不是关于请假事情,而是关于公司钥匙问题。原告则认为:正因为2009年10月30日说好如果下周不来上班,会将钥匙送回单位,所以原告2009年11月2日打电话给被告委托代理人时说了钥匙已经送回,并告知孩子病情严重需要继续请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加班需经过领导批准。原告在下班后可以上网聊天,打游戏等,即使被告需支付加班费,也应以每月工资5960元为基准,不应将全勤奖540元计算在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1月19日署名为某的《减薪降职处分决定的通知》,大致内容为:2009年12月10日某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向原告宣布先行给予减薪壹年、降职的处分,以视其表现待定。其间月工资为5000元。同时告知给予原告一定的考虑时间,望尽快答复等;证据2、2009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刘某写给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的信,大致内容为:原告母亲刘某近期才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最近很困难,因为家住太远,孩子近期肺炎及急性肠胃炎,经常要挂液体,媳妇也因为感冒发烧咳嗽需要照顾,原告自己感冒二个多月没有彻底痊愈,请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帮帮原告等;证据3、2009年11月25日原告写给被告各位领导的《检讨书》,大致内容为:10月30日孩子病情恶化,原告拨通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电话,较为详细说明孩子的病情状况,并说明下周不能来的可能性很大,秦某表示理解,并回复就按照原告下周不能出勤来组织工作。此次事件原告的错误之处有1、11月2日到11月5日连续4天没有到公司,作为公司员工没有向公司请假,公司规定如果不能到公司,应该在10点之前向公司请假,没有请假就不到公司而且连续4天不是十分紧急的情况下不到公司请假,这是不可原谅的;2、10月30日到11月5日连续5个工作日没有到公司过问项目情况,这是不可原谅的;3、产生错误的消极情绪;恳请被告体谅原告的难处,给与改正机会等;证据4、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原告考勤统计表;证据5、被告的考勤制度和加班管理制度(经过被告四次修改,最后一次为2008年5月30日);证据6、2006年9月原告签署的《入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有: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已接受了关于“公司职工行为准则”,“人事制度”,“薪金福利制度”,“考勤制度”的详细说明和入社教育等内容;证据7、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填写的调休申请表及年假申请表,其中调休申请表有23.5天调休,被告陈述,被告考勤制度的规定,半年之上的加班作废。根据原告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考勤打卡记录,原告有2.5天的双休日加班。原告有时说下班晚走,被告就给了原告调休,所以该23.5天调休包含原告的平时加班。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2009年12月18日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曾口头告知原告因旷工减薪至2000元并降职,并未告知证据1上的内容,原告当时表示不认可,被告当天就开除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告为了保住工作应被告要求而不得已才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统计表上平时加班是不统计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看到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自己虽然在《入社承诺书》上签过字,但没有看到过承诺书中提到的考勤制度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3.5天的原告调休是原告2006年及2007年的加班调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违纪还是被告违法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系原告连续旷工4天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10月底至11月初原告儿子王某确生重病,原告之妻李某及母亲刘某亦均有病在身,无法照料孩子。被告认可2009年10月30日原告曾打电话请假,被告予以准假一天,说明被告有关人员是知道原告家中有人生病,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原告家人的病史资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上海公司语音详单,证明2009年11月2日上午8时39分,原告确打过两次电话给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2009年11月2日打电话不是关于请假事情,而是关于公司钥匙问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非无故旷工。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5日原告写给被告的《检讨书》对自己未上班的行为作了检讨,指出了自己的三点错误,恳请被告体谅其难处,给与改正机会等。从“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出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改正的机会。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9日署名为某的《减薪降职处分决定的通知》,原告虽认为2009年12月18日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曾口头告知原告因旷工减薪至2000元并降职,并未看到过通知,但说明被告对原告已作出过减薪壹年、降职的处分的处理。被告再向原告发出《关于给予王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及《关于王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宜的决定》,即被告对原告的“旷工”作出了两次处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次,原、被告签订的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进修协议书》和原告签署《劳动条件确认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虽到2007年10月7日到期,但双方的《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进修协议书》约定:原告进修归来后,至少在被告处服务四年。服务期限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聘用合同到期时,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原告服务期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连续履行服务期的,原被告双方应当续订聘用合同。如原告不续订,则视为违约等内容。原告签署《劳动条件确认书》确认书上有合同期限2008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确认原劳动合同延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出具的《关于王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宜的决定》中有被告通知原告除名后须向被告支付《进修协议》中规定的违约金x元,被告允许原告分3次支付,待第一次违约金结算清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相关津贴及退工材料一并交其本人等内容,说明被告并未如其所说多次催促原告领取工资,而是其支付工资须以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23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四、被告提供2006年9月原告签署的《入社承诺书》说明原告知道被告有考勤制度,被告虽然无证据证明其修改后的考勤制度原告明知,但原告仅凭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考勤打卡记录证明自己平时加班,依据不足,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原告考勤统计表没有记录原告平时有加班,且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填写的调休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已经调休23.5天,原告现主张该23.5天是其2006年2007年的加班调休,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18日工资92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18日工资人民币9264.40元;
二、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未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人民币2316.10元;
三、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