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黄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7月29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开始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即离家外出至今不回,与原告分居至今,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从2009年9月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