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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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祥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乙与孙某某、顾某丙、黄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均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商务大楼内的个体工商户,因不满该大楼的物业管理,于2008年6月17日15时许,到该大楼物业办公室向经理讨要说法。期间与大楼保安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顾某乙伙同孙某某、顾某丙、黄某丁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某打,致张某某左胸第8、第10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顾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顾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人施某某、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故对被告人顾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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