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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屈成文、单志强(均已判刑)经预谋,采取挖墙凿洞的手段,窃取郸城县X镇X村村民谭xx家玉米22袋,每袋重100斤,旧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xx、单xx等证言、被害人谭xx陈述、被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祖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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