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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房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租赁房屋为上海市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3,667.20平方米,场地面积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8万元;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累计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三倍的违约金;还约定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09年11月底的租金108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擅自解除租赁合同,虽然被告的人员撤离了租赁房屋,但被告的200多米长的大型邮件分拣作业流水线设备至今仍然留置在租赁房屋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房屋租金18万元及2010年1月至2月的房屋使用费36万元;由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且逾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累计超过10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2009年11月、12月水电费19,162.70元;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拆毁租赁房屋内的窗户和楼梯,破坏草坪绿化,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恢复原状费用。由于被告实际占用了租赁房屋,故自2010年3月1日至上述流水线搬离该房屋之日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8万元计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万元、房屋使用费36万元、违约金54万元、水电费19,162.70元、恢复原状费用47万元;2、被告将留置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房屋内的分拣流水线设备搬离;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月1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恢复原状费用47万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房屋及土地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008年7月3日原告与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对租用的房屋、场地进行转租经营。

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3,667.20平方米,场地面积3,5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快递;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租金18万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日支付当期租金;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等生产经营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按约代收代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并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当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11月租金计108万元。

2009年12月16日,被告将分拣作业流水线等物品(详见清单)移交原告后撤离租赁房屋,但双方未对留置物品的性质作出约定,亦未签订留置合同。

原告为被告代缴2009年11月水费3,044.42元、12月水费1,697.78元、12月电费14,420.50元,以上三项合计19,162.70元。

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及被告负责人居住地分别致函,通知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并搬走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土地房屋租赁的补充协议》、《工业厂房、办公楼房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水、电费发票、物品清单、《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房屋租金的确定: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因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直至2009年12月16日单方退租,原告亦确认双方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6日的房屋租金96,000元。二、房屋使用费的确定:被告2009年12月16日退租时将大型分拣作业流水线等物品移交给原告,因双方未签订留置协议,故该流水线等物品应视为由原告保管。后该设备因被告另外涉案而被嘉定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对该设备作出处理以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由于被告的流水线仍留置在系争房屋内,致使该房屋无法使用,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三、违约金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天或中途擅自退租,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出现以上两种违约情形,但原告仅选择其一主张违约金54万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准许。四、水电费的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2009年11月、12月期间的水电费19,162.7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五、留置物品的搬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返还的房屋应符合按照房屋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然被告撤离时将分拣作业流水线留置在系争房屋内,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使用,故被告应将上述设备搬离系争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留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房屋内的分拣作业流水线搬离;

二、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0元;

三、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8万元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

四、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4万元;

五、被告某(上海)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19,1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1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戴明珠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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