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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44周岁。

原告丘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梁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从2010年1月6日起,月利息600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1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6日,被告梁某因购买牙科的器材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丘某(壹万壹仟元正)(11000)。借款人:梁某,2010.元.6。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丘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梁某应向原告丘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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