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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XX日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不服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811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4,000元。

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81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其以公告方式于2008年4月1日、5月7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美良、陈波的证人证言。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被告未在2008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7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亦按照公告要求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以获得的是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本院认为,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者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不适用关于追索工资款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6月19日向仲裁部门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王凌琼

代理审判员彭强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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