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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2年10月1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三被告已付清,其后,三被告再未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张借条,证明三被告共同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周某乙一个人用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理解,可分期由周某乙偿还,同时希望免去周某甲和周某丙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2年10月17日,被告因开矿需资金周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其中2002年10月17日一张6万元借条和一张4万元借条,三被告均在二张借条上签名;2005年2月7日一张x元的借条是周某乙一人签名,借条均约定月息1.5%),至2008年10月17日,被告已按月付清利息给了原告,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1万元及利息。

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偿还本息13万元(2010年农历年底偿还本金5万元,2011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给原告沈某某。

二、若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则三被告应从2008年10月18日起按原本金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桂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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