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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诉被告临湘市长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住所地:临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临湘市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绿化广场美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诉被告临湘市长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辉明、审判员张彬主审的合议庭,书记员冯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诉称,2005年6月30,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开发贷款700万元,期限2年,2007年9月27日转贷373万元,期限1年,2008年9月27日到期,以在建工程项目作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贷款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现有逾期贷款本金余额x.8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多次与开发商协商通过发出催收函等方式督促公司和股东还贷,但开发商一直未采取切实可行的还贷措施。特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83元,利息x.15元(至2010年8月17日);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在建工程项目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份,一份是2005年6月30日,被告借款700万的借据,期限2年;另一份是2007年9月28日,被告借款373万的借据,期限是1年,年利率为8.019%,逾期罚息利率为12.0285%;2、借款合同1份;3、抵押合同1份;4、抵押权证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6月30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贷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期限为2年。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短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新还旧,金额373万元,期限为1年,与原告签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8.019%,逾期罚息利率为12.0285%,《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坐落于临湘市绿化广场美源路X号的在建工程(权属证书编号为x号)作为该笔资金的抵押物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83万元,利息x.29元(至2010年11月29日)。

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临湘市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本金x.83万元,利息x.29元(算至2010年11月29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x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临湘市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新元

审判员胡辉明

审判员张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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