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於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於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询问了本案,於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吴滩镇人民法庭撤并后,原法庭房屋已售李某等人。2008年吴滩镇政府经上级拨款在镇中心修建吴滩镇文化站综合楼。吴滩镇政府经规划涉及将国有的、位于原江津市吴滩人民法庭背后的紧靠法庭土瓦房撤除(该土瓦房高于吴滩人民法庭的三楼,对於某和其他住户房屋的采光和安全都有较大的影响),在该土瓦房的原地平为文化站综合楼的坝子,并安上部分健身设施,供市民健身用。在该坝子原法庭房屋的背后一侧,即於某家的阳台下方修建宣传栏,该宣传栏顶部紧靠於某家的后阳台。该宣传栏虽对於某等的房屋采光、居住环境没有影响,但对於某住房后阳台的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於某称吴滩镇政府在修宣传栏时将原吴滩镇法庭后堡坎条石撤走,也应当恢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吴滩镇政府愿意给於某消除安全隐患安装防护栏,但於某要求撤除宣传栏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经委托测算於某后阳台防护栏需资金2038.40元(采用不锈钢中等材质,包工包料,按吴滩镇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涉及的是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纠纷,江津区X镇政府在国有的土地上修建宣传栏,未侵占於某的土地使用权。但江津区X镇政府修建的宣传栏顶部连着於某的阳台,虽对於某房屋的出入、居住使用、采光无影响,但宣传栏的修建连着於某阳台处,对於某的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於某请求吴滩镇政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宣传栏已经建好,且是社会公益文化设施,服务于社会大众,该设施对於某的房屋居住、采光、出行均无影响,其造成的安全隐患亦可由吴滩镇政府采取措施而消除,吴滩镇政府应当消除於某阳台的安全隐患,为於某安装防护栏,或者由吴滩镇政府按测算价格支付资金给於某,由於某自行安装。所以,对於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於某诉称吴滩镇政府在修宣传栏时将原吴滩镇法庭后堡坎条石撤走,也应当恢复原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滩镇政府予以否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於某后阳台安装防护栏或支付安装防护栏的费用2038.40元给於某。二、驳回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於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正,上诉人要求拆除宣传栏,恢复原状。
重庆市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江津区X镇政府在规划的国有土地上修建文化站宣传栏,未侵占於某的土地使用权,但由于修建的宣传栏顶部连着了於某房屋的阳台,虽对於某房屋的出入、居住使用、采光无影响,但对於某家的安全造成了一定隐患。鉴于文化站宣传栏已建好,且该宣传栏系社会公益文化设施,服务于社会大众,不宜拆除,而对於某房屋造成的安全隐患可以通过安装防护措施解决。故原判要求江津区X镇政府为於某房屋后阳台安装防护栏或支付其自行安装防护栏费用的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於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