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住所地:底张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以下简称底张粮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峰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底张粮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被告为我出具收据一张。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出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我所偿还了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同意还本付息,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底张粮所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底张粮所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以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息2%计算承担自出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洛宁县底张粮油经营所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某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