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舟、代理检察员林福星、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同案犯方振宇、林榕龙(均已判刑)三人酒后到莆田市X村山上准备参加赌博,同案犯方振宇因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在劝架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钟某某的胸部两拳。在被害人钟某某被打逃走后,被告人杨某和同案犯方振宇、林榕龙见状各拿石头、木棍等工具紧随其后追赶并击打被害人钟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方振宇、林榕龙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陈某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款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