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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岳某某、刘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1O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刘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系死者吴某文之妻;孙某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2009年8月24日8时28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惠街X路交叉口南时,与骑自行车的吴某文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及自行车损坏,吴某文受伤后入住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于2009年8月26曰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55元、检查费1840元、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吴某文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共同造成的,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与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孙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某先后共支付原告赔偿款十一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与吴某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按照50%的比例分担双方的责任为宜,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岳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55元、检查费l840元、鉴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因吴某文死亡时六十周岁,应以二十年计算)、丧葬费x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吴某文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因吴某文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予以酌定),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5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大体相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下余损失x.55元的50%计8696.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8元应由被告刘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商业险部分一并进行审理,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鉴于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此被告刘某先行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岳某某x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五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向被告刘某支付其先行向原告岳某某垫付的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刘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损失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八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刘某、孙某某负担775元,原告岳某某负担775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岳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岳某某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医院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殡仪部门出具的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法证明吴某文从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因此不应承担上述费用。2、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刘某支付赔偿金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权限,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侵权赔偿纠纷合并审理违反了程序。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岳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同。

刘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妥当;2、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签合同的车主理解不了保险条款,不管是否理解,为了保平安,在车辆上都买了保险。3、关于上诉人讲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证明票据我们也没有见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医疗费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上诉人岳某某在二审提交了丧葬火化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出具的吴某文户口注销证明,上诉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某支付赔偿金11万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刘某即向岳某某支付了11万,本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该款支付给刘某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不应该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侵权赔偿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岳某某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岳某某,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中刘某、孙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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