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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为办电线厂向原告借现金16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乙辩称:一、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2万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但是,当天原告仅付给被告7万元,原告承诺余款被告需要时可随时去取,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了7万元,而非16万元。二、2008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200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现持有的借条非被告书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某甲现金壹拾陆万元整(¥:x元)期限一年:期(其)间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借款人:孙某乙二○○八年四月一日”。庭审中,被告对其提出的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2万元,因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给付被告7万元以及被告已于2008年年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非被告所写,并于2011年4月19日申请字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7月6日,该中心给本院出具退卷函一份,以被告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被告提出在鉴定程序中其既没有接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也未接到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并据此申请再次进行字迹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在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后,于同年6月14日制作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经协商同意确定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条非其书写,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是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2万元,被告基于此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已于2008年年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未接到选择鉴定机构和交纳鉴定费通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以此为据提出再次进行字迹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非其所写,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邵军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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