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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庞某与被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马某、庞某因与被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与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1998年初,两被告向合浦县X镇廉东居委会钟屋生产队承包位于合浦县罐头厂西南面土地一幅(无座标点)以被告庞某的名义开办苗圃场,该苗圃场与原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划拨土地相邻。2006年3月15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与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合土补出(2006)协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2006年4月21日,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由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将该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上述土地中的214.58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该合同领取了合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2009年,合浦县人民政府另核发合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使用土地面积不变。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附有《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现被告所经营的苗圃场所使用的土地中,座标点x.95/x.76、x.45/x.29、x.54/x.46三点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111.4平方米)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缴纳用地使用费及限期迁移的通知》,要求被告与其公司协商缴纳用地使用费并限被告10天内迁移苗木,将所占用的土地归还其公司,但被告没有自觉迁移。2010年8月17日,原告申请合浦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自2006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价格。2010年8月30日,合浦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作出合价估字[20lO]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土地的使用价格为6021元。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放弃判决两被告支付其公司土地使用费602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经营苗圃场的土地是向合浦县X镇廉东居委会钟屋生产队承包的,但被告所承包的钟屋生产队的土地四置并无明确的座标,而根据合浦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合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被告苗圃场所使用的土地中,座标点x.95/x.76、x.45/x.29、x.54/x.46三点范围内的土地是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尽管此前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或原告未对被告占用其土地提出异议,但并不等于被告可以合法使用该土地。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其使用该幅土地的现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如收回该土地,应补偿其青苗费,但由于该土地本来就不是被告可合法使用的土地,而是占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土地使用费602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马某、庞某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排除原告所有的座标点x.95/x.76、x.45/x.29、x.54/x.46三点范围内土地的妨碍,恢复该土地原状。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庞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所有。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土地的合同面积前后不一致。其中2006年3月15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与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面积为x平方米;2006年4月21日,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涉及面积为214.586亩;2009年6月2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出让合同》涉及的面积为x.67平方米;合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为x.00平方米。以上三个合同及证件登记的面积均有出入,但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上述合同的定点图附件,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证件登记的土地面积是否包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不清,不能认定两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属被上诉人使用。2、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4月13日的土地测绘图纸并非是合国用(2009)第X号的证件符图,合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7月29日颁发,新证已取代旧证。3、被上诉人提供的定点图,明显有涂改的痕迹,且在涂改的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属被上诉人个人篡改行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认争议地的三个座标点在上诉人的使用范围及计算了三个座标点之间的面积为1lll.4平方米,该结果没有进行科学计算、测算或评估说明。事实上,现场争议的土地使用面积并非三角形,点与点之间是弧形线,并非直线,故直接按三点座标计算面积是错误的。三、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1、一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供的《租地使用协议书》已明确两上诉人在1998年向廉州镇X组承租该片土地,持续使用至今,没有人提出异议。故本案依法应追加廉州镇X组及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各方对权属产生争议,依法应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确权诉讼,并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现一审法院未追加以上两者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排除防碍,程序上明显违法。2、经了解,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廉州镇X组及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在1993年左右已产生过纠纷,后经合浦县人民政府调处处理,已明确了双方的界至,争议的土地已确认给钟屋村集体所有,至今没有征收、征用。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排除防碍,恢复土地原状是错误的。两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经营是合法的,无论该土地权属归谁,两上诉人与钟屋村X组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就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变动,按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期内也不能判决上诉人腾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祥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租地使用协议》,以证明其与廉州镇X组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以此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该村X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上诉人与廉州镇X组曾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就是该村X组所有。

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一审认定其使用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属实外,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浦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6日核发的《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上标注的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中包涵有涉案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本院不应采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是否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两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应否追加廉州镇X组及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两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是否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向廉州镇X组租赁土地进行苗圃场的经营是事实,但两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四置范围并无明确的座标,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于当时权属该村X组。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主要依据是合浦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合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而两上诉人对其现使用的土地包涵在该宗地图上标注的红线范围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一审确定的涉案土地三个座标点x.95/x.76、x.45/x.29、x.54/x.46没有科学依据不应采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三个座标点的正确性,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虽然两上诉人与廉州镇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这不代表该小组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现被上诉人凭上述证据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廉州镇X组所有,而是被上诉人从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处受让而来,该村X组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是没有约束力的,所以两上诉人认为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其也应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合法合理地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廉州镇X组及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相关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起诉请求两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涉及的是所有权、相邻权纠纷,而被上诉人与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廉州镇X组是否与被上诉人、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之间有土地权属纠纷不是本案应审理的范畴。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追加廉州镇X组及合浦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某、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王雅新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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