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被告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建设南路x。

法定代表人x,行某。

委托代理人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紫桥x,身份证号码:x。

原告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被告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谭优、人民陪审员谭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XX行某洲市分行某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行某洲市分行某诉称,原告与被告x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由被告x用株洲市X区X路x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某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致使贷款出现严重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8482.75元,利息4758.5元,共计143241.25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6日,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4324元;3、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被告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X行某洲市分行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开立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6、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某款义务的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的事实;

8、2012年5月21日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在4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000元的事实。

被告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均放弃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XX行某被告x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x向XX行某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由x用株洲市X区X路x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XX行某2006年5月31日向x发放了贷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但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某款义务。经XX行某次催收,XXXX仍未归还贷款,截至2012年3月6日,XXXX尚欠XX行某款本金138482.75元,利息4758.5元,共计143241.2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XXXX于2012年4月27日向XX行某还了贷款本金3340.78元,利息1659.22元,本息合计5000元。截至2012年5月21日,XXXX尚欠XX行某款本金135141.97元,利息3099.28元,合计138241.25元。另查明,XX行某实现债权造成经济损失即律师费7162元。XX行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8482.75元,利息4758.5元,共计143241.25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6日,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4324元;3、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被告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X区X路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XX行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借款合同履行某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承担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被告XXXX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款本金135141.97元,利息3099.28元,律师费7162元,合计人民币145403.25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6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XXXX不履行某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某权以其与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所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谭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某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某表明不履行某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某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某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某同义务或者履行某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