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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重阳,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4日被告赵某找到原告季某,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房子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对所需装修的产品名称、规某、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装修完毕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项目,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费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费13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x元及违约金130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欠原告装修费x元属实,因原告尚欠宋某某(系被告赵某儿女亲家)x元未支付,被告赵某将该债务转让给宋某某,由宋某某代替被告支付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赵某(甲方)与驻马店市恒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甲方进行室内装修,乙方提供材料,甲方支付材料款及装修费用。2、协议对方无过错时,违约方支付对方总价10%的赔偿金。该协议书由甲方赵某及乙方季某签名,驻马店市恒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季某x元,被告支付13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为此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5日,赵某与驻马店市恒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书,驻马店市恒友木业工贸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季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仅支付1300元装修款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未支付装修款的10%为宜。被告辩某被告赵某已将该债务转让给宋某某的辩某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某,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故对被告的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季某装修款x元。

二、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违约金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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